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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我见

2013-3-22

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但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说明义务成为保险公司败诉的头号杀手,严重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必要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探讨。  商业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法律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越来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外国保险公司的入境,国内保险公司及大量保险分支机构的设立,极大地刺激了保险市场,由此形成了多元化的保险产品,复杂的保险从业人员,激烈的保险竞争态势。与此同时,保险纠纷也呈快速上升趋势。  据保险业界统计,在仲裁和诉讼中,保险条款关于免责的规定大多不能得到支持,这一点在笔者参与和了解的多个保险法律实务案例中也反复得以证实。究其根本,最主要的原因之一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以致保险公司胜诉难、败诉多,成为保险经营的巨大风险。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必要性  根据合同理论,合同的订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这就表明,当事人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合同条款达成一致。通过这一过程,当事人各方理应对合同内容有相当的了解,已无必要在正式订立合同时再对合同内容作出说明。保险法理和保险法律强调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说明合同条款,并明确说明免除条款,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保险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是民法原则与保险实务统一的需要。保险是一种转移风险并分散风险的经济法律制度安排。众多的经济单位或个人以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将未来可能发生的,一旦发生可能会给其造成巨大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特定的风险发生并造成损失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以维持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的经济正常运转。  2.保险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是保险人诚信经营与保护投保人利益的需要。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困境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由此可见,对于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上并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诸多探讨。比如,在投保单中注明“请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字样,在保险单尾部列明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加黑责任免除条款字体等。但这些做法,在保险纠纷司法实践中,一般并不能被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采纳,以致面对日益增多的保险纠纷,保险人无所适从。  对策与建议  从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看,目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保险人如何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仍将是一个具有争议的难解课题。但这一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将对保险经营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对此,应当从立法、司法、经营三个方面统筹考虑,统一认识。  1.保险监管机构或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相关规定或司法解释,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主体、内容、方式、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等进行具体规定。  2.司法实践中,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时,应当客观、公正。首先,应当明确保险人需要履行说明义务的范围。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其他应当报批的。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审批条款又分为由保险公司制定后报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和保险监管机构统颁两种。由于审批条款具有部门规章的性质,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应当无条件地执行。  保险人对审批条款的说明,实质上是一种宣传。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的,无论是在实体处理上,还是从证据要求上,都宜从宽掌握。特别是当投保人多次就同一险种投保时,可以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备案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制定后,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的条款,保险监管机构对此类条款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只有备案条款才属于保险人必需说明的范围。  此外,应当明确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标准。说明的标准,应当采取客观说,即以投保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为标准,而不能过分苛求保险人。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宗旨考虑,原则上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人的认识水平为标准,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个体状况,保险人若明知或应知特定相对人的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须以更大的勤勉予以说明。如果保险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均能通过阅读明了,保险人只要尽到了提示投保人阅读的义务,即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还应当明确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鉴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规定保险人说明的方式,可以认为保险人既可采用书面说明,又可采用口头说明。在保险人未书面说明,而有证人证明已口头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而不宜片面强调书面说明。  3.保险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并注意证据保存。笔者建议:(1)保险人对于所有承保的业务,均应向投保人交付相关的保险条款。根据行业习惯,投保单一般都背书了保险条款。但近年来也有许多保险公司采取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分别印刷,以及定额保险单仅背书条款简介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如果保险人未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即使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了保险条款,也难以被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2)保险人可以针对保险条款中的专业用词、模糊用词,拟定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一式两份,一份交投保人,一份由投保人签字后交保险人保存。(3)建立承保档案,一单一档。将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条款、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归入档案。当保险双方产生争议后,保险人即可举证证明履行了义务,争取主动。  

 

摘自:中国保险网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时间:2013-3-22   阅读:171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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