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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索赔 别让“免责条款”忽悠了

2012-12-13

   一天上午,欧阳雪梅女士驾驶着私家车出门办事,因没有找到公共停车场,所以,她只好把私家车停放在一处紧靠大马路无人管理的地方。可当她把私事办妥,回到这个停车位准备开车回家时,欧阳雪梅女士竟然意外地发现自己私家车的车门不知何时被撞得严重变了形。她想要找肇事车,却找不到任何踪影,而此时,她看到马路附近还站着一些人,便主动上前进行打听和询问,结果他们的回答让欧阳雪梅女士很失望。
 
  此时,已经时值中午,她还要赶回去接快要放学的女儿,有些心急的欧阳雪梅女士看到已经没有别的办法,为了争取保险索赔的时间,于是欧阳雪梅女士只好向保险公司报了案,把私家车车门被撞严重变形的实际情况反映给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报了案,欧阳雪梅女士也松了口气,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一番话却又让她很不理解。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欧阳雪梅女士既无法说清自己私家车车门被撞严重变形的事情经过,又找不到对自己私家车进行破坏的责任人,像这种情形,保险公司将要免除35%的赔偿责任。
 
  为此,欧阳雪梅女士只好拿出自己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仔细查阅。不看不知道,欧阳雪梅女士还真的在保险合同上看到了这一条规定。白纸黑字摆在面前,欧阳雪梅女士心想,这下只能是自认倒霉了。
 
  难道欧阳雪梅女士就得不到那35%的赔偿了吗?保险公司以这条合同条款为依据,就真的可以免除35%的赔偿责任了吗?答案是否定的。
 
  在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我国新《保险法》第十九条还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无疑,该保险公司的条款,同时违背了新《保险法》中的这两条规定,所以,属于无效条款。
 
  另外,在我国《合同法》中第四十条也明确作了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从多方面说明,该保险公司这条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客户没有仔细阅读,有些保险代理人过于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免责条款一笔带过,误导保户,以致出险后产生许多纠纷。保险营销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向客户提供保险条款、投保提示等等相关文件,并就其中的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等向客户做详细、明确的解释。客户完全了解合同条款和相关约定后,应以书面形式签名确认,方可签署投保申请书。同时,保险人承保后,应进行客户回访,进一步防范销售误导的发生。
摘自:中保网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时间:2012-12-13   阅读:13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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