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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债务)纠纷诉讼指导

2010-1-27

   一、起诉的条件。
 
  1、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个人的,可查被告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或其他身份证明材料;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可查工商登记材料等来确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原、被告)。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请求的事项、诉讼标的必须明确、具体,不能模棱两可,含糊不清。“事实理由”是指原告在起诉状中写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理由或者纠纷发生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简明扼要。)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本院管辖。
 
  二、起诉应提交的材料。
 
  一般情况,起诉时应提交的材料
 
  (1)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副本(如被告是一人应提交诉状一式四份,多一人就多提交一份)。
 
  (2)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等)。(3)本院具有管辖权的证据(如被告户口不在宝安,须提交被告在宝安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该证明由派出所或居委会出具)。
 
  (4)其他证据材料。
 
  民间借贷纠纷
 
  (1)借款协议或借条。
 
  (2)借贷关系有担保人的,有关担保的证据材料。
 
  (3)借贷双方交付、收到钱款的凭证。
 
  (4)债务人借款用途的证明。
 
  (5)债务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证明。
 
  (6)无利息约定,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债权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应有到期不还或经催告不还的证据材料。
 
  (7)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应有证明债权凭证真实性及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材料。
 
  (8)付款、付息凭证。
 
  (9)其他证据材料。
 
  一、 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薄、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后曾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贷款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贷款协议、借条、欠条、还款承诺书等。
 
  三、 证明已清偿借款的证据材料,收条或分期、分次还本付息的付款凭证。
 
  四、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提供诉讼请求中要求计付本金、利息数额的计算清单,包括本金余额的计算清单或凭证、利息金额的计算清单、或凭证等。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1、本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0、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1、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希望该指导能给你带来诉讼的帮助,有遗漏的地方请按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办理。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时间:2010-1-27   阅读:172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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