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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指导

2010-1-27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以交警部门已经向当事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为前提。
 
  (1)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或其他文书,当事人对事故处理的协议书; (2)受害人受到伤害及伤害后果的证明,包括病情诊断、法医鉴定、伤情等级、有关照片等;(3)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证据,包括医疗费单据、误工天数和误工收入的证明、医疗部门准许专人护理的证明及护理费凭证、住宿费单据、车票等;(4)事故中受害人致死的,应提供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出生日期等情况证明;(5)其他证据。
 
  车方作为原告时,应将车主(车辆所有人)列为原告,也可将司机(车辆驾驶人)列为共同原告。车方作为被告时,应将司机(车辆驾驶人)和车主(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坚持仅起诉司机或车主,要在起诉时明确表示放弃对另一方的诉权。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的诉讼,由其法定继承人(包括父母、配偶、子女)作为共同原告,不愿起诉的需要提供书面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二、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登记清单、社团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3、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有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4、当事人是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中死者亲属的,应提交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及继承人基本情况的证明。
 
  5、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证明及其相互关系的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
 
  6、提交肇事车辆、受损车辆案发时购买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证明。
 
  三、 证明双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材料。
 
  1、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2、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书。
 
  四、要求赔偿事项的证据材料
 
  1、应交通事故人身受损的,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转院证明书、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报告、医疗费发票、伤者误工工资证明(包括伤者与其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护理人员有单位的提供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单位的如个体工商户等提供收入证明)、残疾用具价格证明、供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明、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
 
  2、财物受损的,提交财物损失的评估报告、维修发票。
 
  3、提供诉讼请求中具体金额的计算方法和清单。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1、本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0、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1、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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