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您的位置:站点首页 > 新闻列表 > 正文内容现在时间: 
信息类别
信息搜索
 ■ 新闻列表 > 新闻正文

【法官说法】我已交费,你主张尚未承保,发生事故要不要赔付

2021-3-5

【法官说法】我已交费,你主张尚未承保,发生事故要不要赔付?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1月19日

案例简介

    2017年5月21日,王某接到某保险公司推销电话后到该公司交纳200元保费,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后,该公司没有向王某出具保险单等手续,也没有与其有特别约定。

  过了不到一周,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王某暗自庆幸,多亏投保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但当王某向某该公司索赔时,某该公司向其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收费确认时间及生成有效保单的时间均为2017年5月21日10时,打印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9时42分,保险期间却往后拖了一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

  2018年7月,王某将某该公司告到法院,要求某该公司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万余元。庭审中,某该公司辩称,某该公司已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相关保险凭证交付给原告,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2017年5月28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应赔付。

裁判结果

   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5月21日。原告王某作为驾驶人员于2017年5月28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生成时间履行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由于被告公司没有及时将保险单、保险条款等相关保险凭证交付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并不知晓所购买的保险合同内容,以及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但保险收费确认时间和生成有效保单时间均为2017年5月21日,保险单打印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被告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作出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且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双方亦无特别约定,被告公司单方所作出的合同保险期间的约定对原告王某没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7年5月21日。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不同于普通合同的特点之一是保险合同订立所需的期间较长,而保险合同是保障风险的合同,在保险人承保之前,很可能发生风险,对此风险产生的损失应否赔付,合同双方往往存在争议。在投保人尚未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因保险人尚未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是否应当赔付问题争议较小。但如果投保人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则往往争议较大。从投保人的角度看,往往认为自己交了保险费就应该享受到相应的服务,保险人应该自收取保险费之日起为其提供保障。从保险人的角度看,其认为自己尚未完成核保过程,也未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因此,不应当承担保险事故的赔付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时间:2021-3-5   阅读:164次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绍兴城南开发委后朝阳路26号洪亮大厦六楼 索赔热线:0575-8866122 咨询热线:0575-88933537
绍兴同诚保险索赔法律咨询事务所网点 地址:袍江越东路与育贤路口东首香江名邸四栋201室,咨询热线:0575-88666122
版权所有:浙江保险索赔法律网 我们业务宗旨:同诚是您的保险超市 我们是您的维权律师 浙 ICP备06100441号 友情链接:音乐喷泉 喷泉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