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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纠纷 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5-3-31

【摘 要】随着保险业的遍地开花,保险行业竞争也更为激烈,不少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为了达成交易,促成签单,有故意隐瞒、欺骗、诱导投保人的行为,给投保人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投保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目前,我国已经是保险第四大消费国了,保险给人们生活带重要保障的同时,也带来很多的矛盾和纠纷。例如,个别保险业务员为了推销保险,促成签单,采取一些不规范、不合法的营销行为,在介绍保险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欺骗诱导当事人投保。如明知未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签订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仍让当事人签订;明知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最高为10万元,仍让当事人超额购买保险;明知当事人已患病,仍让当事人投保,事后却以投保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拒赔等等。如2013年发生在上海的多起当事人诉大童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无效案。

对于保险公司的这种故意隐瞒事实、欺骗诱导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加倍赔偿呢?即保险合同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投保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呢?目前,理论界对此存在比较大的争论,有的认为投保人购买保险的行为,如同消费者到商场购物一样,理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有的则认为,保险是商事行为,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只适用于《保险法》、《合同法》。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意见,但认为保险领域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观点却是一致的。如2007年9月30日,江苏省镇江市傅某以保险公司存在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险法》,要求双倍返还保险费。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调整的生活消费指的是人们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质产品或耗费劳动服务的行为,且该法中所称的商品是市场上买卖的、为人们日常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物品。傅某投保险的行为,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生活消费行为,所以双方不存在消费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傅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驳回傅某的诉讼请求。傅某不服,上诉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白某某以保险代理人向自己推销保险时有欺诈行为为由诉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双倍赔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60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将商业保险行为归属于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这一范畴,因此,白XX诉请双倍赔偿保险费之请求,并无法律依据。”白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072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国法律目前未明确规定保险合同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规定,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认定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是对“消费者”作了一个非常狭义的理解,严重背离了《消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也违反了保监会的相关规定。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所谓消费者,主要有个人和单位两种,即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虽然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主体是否适用于单位仍有较大争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经明确将单位也纳入消费者行列),但上述主张欺诈赔偿的均系个人,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主体;对于“生活消费需要”的界定应当从消费活动的性质出发,只要消费者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的需要来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就应当认定为生活消费需要,只要符合这个标准,都应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如果单纯地认为去商场购物、去宾馆接受服务才是消费者,这种看法未免太狭隘了。事实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保护消费者,保护弱势的一方。如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宗旨就是为了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能弥补损失,只具有保障、补偿功能,并不存在营利性质,“不可获利性”是其最古老的法则,由此可见,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是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的。

其次,保监会早已明确保险合同投保人为消费者。早在2001年12月29日,保监会就曾发文《中国保监会关于购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有关注意事项的公告(第32号)》,明确:“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此后,保监会又多次发文,如2003年3月4日《中国保监会关于消费者购买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保险注意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44号)》、2003年9月1日《中国保监会关于警惕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公告(第56号)》:“这种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为保护消费者利益,中国保监会公告如下……”、2008年12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加强保险消费者教育工作方案》的通知(保监发〔2008〕118号)等等。可见,保监会已经将“投保人”明确定义为“消费者”。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规章,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是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贯彻执行的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最后,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一步规定了保险纠纷适用本法,为保险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法条中进一步明确将保险领域纳入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既然保险领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如果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予以三倍处罚。

当前,保险消费者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包含着大量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如实告知、明确说明等,一般的投保人很难看懂,而且有些保险条款都非常苛刻,如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律师费不赔等等,特别是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经常出现“存单变保单”,严重侵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此,保监会和银监会于2014年1月8日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关键还是要维护好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倍赔偿投保人的损失,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此类行为的发生。如果不能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三倍赔偿处罚,而仅仅以合同无效,返还财产,只承担利息损失,对投保人来说,是极不公平合理的,对保险公司来说,也起不到警示惩戒作用。

摘自中国法院网,论坛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时间:2015-3-31   阅读:115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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