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行驶证未年检保险公司未核实,出险时拒赔无理
2014-12-18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越商初字第3939号
原告绍兴天场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寿柳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定海,男,绍兴同诚保险索赔代理事务所。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泓城大厦738号。
负责人俞华伟,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明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天场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IV289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2013年10月20日,原告员工驾驶保险车辆与何顺友驾驶的苏0355826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顺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载明事故当时保险车辆已属于未年检状态,违反了车辆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九条第二款。2、车辆投保时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3、维修发票1份,维修结算单1份(2页),拟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该进一步提供驾驶证有效的证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价格不是保险公司定的,对价格不认可。
被告提供证据1、保险单、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免赔责任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在特别约定上面原告方车辆损失险也有不计免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进行明确告知;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原告都没有收到。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11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DIV289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4年1月11日。投保时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同时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上加盖的是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20日,原告员工XXX驾驶保险车辆与何顺友驾驶的苏0355826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1500元。2013年10月22日,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顺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花费的维修费11500元,被告应予以赔付。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不认可原告的维修费的抗辩,因被告不及时评估,也不申请评估,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保险车辆未年检要求免责抗辩,因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书上加盖的是原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显然财务专用章用于此处不当,现原告亦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投保时被告明知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仍同意保险,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场家纺有限公司赔偿金人民币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邓 平 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海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