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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车发动机进水,未投保涉水险全额索赔成功!

2014-4-3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绍越商初字第1618号
   原告xx,男,1976年10月5日期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东马家庄村北纬四街负2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定海索赔师,绍兴同诚保险索赔代理事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人民中路341号人行附属楼6楼。
   委托代表人邢渊,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受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依法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载定,原,被告均未上诉。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何鲁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定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3日为委托鉴定期间。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为浙DAD003,车辆损失险按新车购置价投保额为86949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通过浙江越星4 S店向被告交纳了车辆商业险人民币18464.65元。2013年5月1日2时57分,洪乐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DAD003小型轿车由南往北途径绍兴市三江路小潭村高速涵洞地方时,因暴雨车辆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保险金赔付事宜未果,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人民币222194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涉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属于保险责任,被告认为按保险合同,例如发生碰撞、洪水等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的暴雨原因,证据不充分,按照查明的事实,该车辆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与暴雨无关;2、原告方明知途径三江路小潭村高速路段水位较深的情况下仍然涉水行驶是一种放任的行为,车辆在涉水行驶过程中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条款不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其单方委托,在鉴定过程中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是否与事故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鉴定报告尚不明确,鉴定是原告方自行鉴定造成的结果,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金,通过被告代理人投保并交保费18464.65元的事实;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3、评估报告书、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价值及产生评估费的事实;
    证据4、维修结算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巳经维修的事实;
  证据5、被告事物勘察报告及现场照片各一组,证明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认可本次事故是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之内的事实;
  证据6、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在事故前后绍兴市出现暴雨天气及本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委托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方投保;对证据2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说明车辆是因为积水过深且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失,而并非暴雨原因;对证据3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照片进行印证,对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评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合理性有异议;对证据5、照片是否涉案车辆没有经平安公司盖章确认,故认为本案没有关联性;勘察报告是复印件,且盖章不是理赔章,故并非保险公司确认事故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气象证明为2013年4 月30日,证明内容是局部地区短暂发生暴雨,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地点是否在该局部地区之内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投保单、责任免除告知书(均为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车辆损失险责任第一条是列明责任,明确因碰撞、暴雨等因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第六条第三项约定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责任,该字体系黑色字体,不同于其他条款。
  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投保单和责任免除告知书,不是原告签名的,原告没有收到过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这一款也没有告知过原告。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本案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处的“xx”签字是否xx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明确本案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处的“xx”签字均非xx书写。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便是代签行为,也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代签行为也视为原告对保险条款的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6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鉴定结论,投保单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投保人签字并非原告所签。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DAD003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项下包括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金额为86949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曰零时起至20l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单载明代理人为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同日原告通过浙江越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交纳了车辆商业险保费人民币18464。65元。2013年5月1日2时57分,洪乐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AD003号车辆由南往北途径绍兴市三江路小潭村高速涵洞地方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系因积水过深,车辆涉水行驶,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结论为222194元,并产生评估费3800元。事故车辆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221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抗辩事故原因并非暴雨而系涉水行驶,且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关于事故原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气象证明明确2013年4月30日绍兴地区局部暴雨,与事故发生时2013年5月1日凌晨2时多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路段积水过深的认定,可以认定事故路段因暴雨导致积水过深,车辆因此涉水行驶并造成损坏。故暴雨是发动机受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二、关于免责条款,被告称即使存在代签行为也视为原告对保险条款的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仅表明其原意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可视为对代签投保单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一个事实问题,事实上本案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被告抗辩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综上,被保除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理赔义务。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到现场查勘,但未及时定损,可按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损失金额及实际修理支出的费用确定车辆损失,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及时确定损失金额支出的评付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出保险赔偿金222194元及评估鉴定费38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x保险赔偿金2259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付费40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何鲁峰
                                             二0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曰
                                              书记员         周 萍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会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期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属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属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属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属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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