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 您的位置:站点首页 > 新闻列表 > 正文内容现在时间: 
信息类别
信息搜索
 ■ 新闻列表 > 新闻正文

电瓶车带人与货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如何索赔

2014-4-26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3969) 绍民初字第3969号
原告:XXX,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X、XXX绍兴县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X,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XXX,女,19667年6月5日出生, 汉族。
被告:XXX,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   汉族。
被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学宾、周涛律师,绍兴同诚保险索赔代理事务所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洲市 萧山北干区街道金惠路1010、1012、1014、10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265220—X。
  负责人:魏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X、XXX、XXX、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构车交通事故责任任期份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学宾,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对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XXX驾驶一辆登记车主不其的浙AY630L轻型普通货车,从杭洲市萧山区驶往绍兴市客运中心方向,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迎宾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地,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由XXX驾驶最动自行车(车上乖客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X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访合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X与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XXX驾驶的浙AY630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被告XXX、XXX系死者XXX法定继承人。故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XXX、XXX、XXX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戒、伤所首开的医疗费61557.42元、误工费20043.50元、护理费10021.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241282.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9000元,尚需支付192282.67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我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X、XXX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护理费、误工费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事费过高。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二页的内容,虽然被告有过错,但原告明知电动车上不能乖坐12岁以上的成年人,但原告还是乖坐了,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XXX所有的车辆已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偏长;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依据,所以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我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是同等 责任,所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过高,应按责任来区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4日8时55分许,被告XXX驾驶浙AY630L轻型普通货车从杭洲市 萧山区驶往绍兴市客运中心方向,在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迎宾路与开源路交叉路口地方时屿想对方向左转弯由XXX驾驶
的一辆电动自行车(车上乖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XXX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X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在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1557.42元(已扣除伙食费1834.20元)。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琥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侧8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原告误工时限拟为6个月,护理时限拟为三个月。营养时限拟为3个月。原告为此化去鉴定费2000元,原告事发前以非受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被告XXX、XXX系XXX的妻子和儿子,为XXX的法定继承人。
     另查明,浙AY630L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X已支付给原告4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诊断报告、医嘱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分类总清单、绍兴正大司法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表、企业基本情况、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根据以上证据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发票扣除伙食费后认定61557.42元,被告认为应扣创造非医保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后误工6个月,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043.50元(40087元/年X6个月÷12个月);
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营养期限3个月,按20元一/天的票准计算为1800元(600元/月X3个月);住院伙食费补肋费,根据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43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60元(20元/天X43天);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38200元(34550元/年X20年X20%);鉴定费根据发票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总计239982.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 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法亨有请求侵权人XXX和XXX赔偿揭帖失的权利。因XXX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为、继承人XXX、XXX在接收其遗产的范围内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人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分别造 成原告受伤和XXX死亡,故交强险的保险金额需按比例理赔。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5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客额项下赔偿医疗费987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36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足部分206472.67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因原告违规搭乖,对损害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XXX方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有原告自负10%,被告XXX承担60%即123883.60元,被告XXX、XXX存担30%61941.80元。由于本此事故系驾驶人XXX、XXX共同侵权所致,故应由被告XXX、XXX的继承人即被告XXX、XXX在继承XXX的遗产范围内对对方的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浙AY630L轻型普通货车由被告XXX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知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XXX应赔偿的款项123883.6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XXX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肋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定费乖损失合计239982.67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57393.60元,,由被告XXX、XXX在继承XXX的遗产范围内赔偿61941.80元;因被告XXX已支付原告XXX49000元,故被告浙商财产保仔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付给原告XXX108393.60元,支付给被告XXX49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XXX、XXX的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6元(缓交),减半收取2073元,由原告XXX负担165元,由被告XXX负担1234元,由被告XXX、XXX负担674元,原、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元,汇款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玉洁

 

双击自动滚屏   发布时间:2014-4-26   阅读:1129次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绍兴城南开发委后朝阳路26号洪亮大厦六楼 索赔热线:0575-8866122 咨询热线:0575-88933537
绍兴同诚保险索赔法律咨询事务所网点 地址:袍江越东路与育贤路口东首香江名邸四栋201室,咨询热线:0575-88666122
版权所有:浙江保险索赔法律网 我们业务宗旨:同诚是您的保险超市 我们是您的维权律师 浙 ICP备06100441号 友情链接:音乐喷泉 喷泉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