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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客车与小桥车尾随碰撞造成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2014-4-23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绍越民初字第二2476 号                                       
原告xxx,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川索赔师,绍兴同诚保险索赔代理事务所。

被告xxx,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229-311号。负责人黄为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xxx,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xxx与被告叶呈浜、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钦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裘诚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x、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人谭正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叶呈浜,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9月30日17时54分,途径高速公路往214公里+600米处,被告xxx驾驶的浙J56718号大型普通客车与xx驾驶的浙D2M832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碰撞,后浙D2M832号车于边护栏发生碰撞反弹再与浙J5671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5日,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5月28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IX级伤残,护理时限拟为90天左右、营养时限拟为90天左右。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无奈成诉。经查明,浙J5671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呈浜、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述费用合计323916.7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台州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要求对合理性、关联性及合理用药进行鉴定,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误工时间要求鉴定,误工标准我司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要求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认可90天。出院后护理标准要求按109.83元的55%计算,误工费认可8234.8元。残疾赔偿金从原告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按上海标准不予认可,要求按浙江省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司综合残疾标准、事故责任酌情考虑5000元。鉴定费2000元我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17时54分,被告xxx驾驶浙J56718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92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14公里+600米处,与xx驾驶的浙D2M8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D2M832号小型轿车与边护栏发生碰撞反弹再与J56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D2M832号小型轿车司乘人员xxx、xxx、xxx、xxx、xxx受伤,两车及路产损坏的后果。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xx负事故次要责任,xxx、xxx、xxx、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893.01元,住院60天。 原告领取了被告xxx缴纳于交警部门的事故款4万元。
    经查,原告xxx于2013年5月24日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鉴定结论为原告之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拟为90天左右、营养期限拟为90天左右。诉讼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xxx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9个月;xxx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1月11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奥扎格雷钠针和注射用葛根素非本次外伤所必需,L2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椎管内减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手术内固定村料费用29880元(一般需要1.5万元-3.0万元左右)是否合理请委托单位综合考虑;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轻4月13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血栓通针非本次外伤所必需;2012年2月20日的门诊收费未见相应的门诊就诊记录,所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无法审核;其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
    同时查明,原告xxx于2007年11月7日领取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谷阳北路1425弄152号403室。事故发生前,原告xxx在上海盛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被告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567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1186.99元、误工费52200元、护理费9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314510.6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交强险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出入院记录2组、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17份、费用清单2组、诊断证明书3份、交通费发票1组、司法意见书2本、鉴定发票1份、上海市临时暂住证1张、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1份、居委员会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完税证明1份、上海威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单1组、单位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2份、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交强险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照片打印件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xxx、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由被告xxx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x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奥扎格雷钠针、注射用葛根素、血栓通针的费用计1706.02元;原告手术的内固定村料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收入5800元/月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限9个月,即522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照片打印件未载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期限,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告知义务,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浙J56718号大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应与本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按比例均分交强险份额,根据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合理损失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9021.4元、其他损失中的98230.5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交强险分配给其他受害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7251.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3318.96元,合计230570.89元;被告叶呈浜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1762.17元。扣除被告叶呈浜巳垫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4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12333.06元,并返还被告xxx人民币18237.83元。被告xxx、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xxx有民币212333.06元,并返还被告xxx人民币18237.83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3079.5元,由被告xxx、台州市隆鑫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019元,原告xxx负担1060.5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钦   宇     
                         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中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继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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